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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期限的确定及适用(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

更新时间:2024-03-03 18:14:22作者:自考教育网

来源:检察日报行政非诉执行期是指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间要求。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是检察机关监督审查的重点内容。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非诉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但未明确该期限是否可以变更。055-79000第一百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有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期限内提出申请。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又有了进一步的突破,即在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延长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无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之所以采用“可以”而非“应当”的模式,是因为三个月期限被视为一种选择性授权,赋予了行政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一切自由裁量权都有被滥用的风险,行政非诉执行期的制度设计存在漏洞。鉴于立法上的漏洞,行政非诉的执行期可以由司法人员通过各种法律解释技术来填补。一种是把这个时期解释为预定时期。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目的有限解释的方法,行政非诉的执行期间符合预定期间的特征。由此衍生出“单预定期理论”和“复合预定期理论”两种观点。前者认为行政非诉的执行期限不可变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后者认为,当有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时,可以延长期限。二是将该期间的适用等同于民事执行时效。在行政非诉执行领域,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使该期间认定为可变更期间。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从被执行人第一次不履行义务时起算。三是将这一时期视为法定的相对恒定的时期。这种折衷方案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将行政非诉执行期间作为法定期间,再进一步确定变更的具体原因。由于对行政非诉执行期间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导致同一案件判决不同,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总的来说,“期间说”和“民事执行时效的类推适用”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法定期间相对不变说”也有疏漏。首先,关于“分期论”。预定期间的适用对象是形成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行政非诉的执行期间是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的程序性请求权。双方诉讼地位存在差异。其次,关于“民事执行时效的类推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警示“躺在权利上的沉睡者”。一旦他们不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失去了合法申请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是诉讼时效的消灭。但行政机关执行行政非诉的首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这与保护公民权利、实现私诉中的意思自治是不可比的。因此,类比适用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最后,关于“法定可变期间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2条第2款,对罚款的延期和分期缴纳进行了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行政强制法》第53条关于行政处罚执行期限的漏洞

该法第39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了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都是延长执行期限的理由。该法第42条还规定了协议的执行制度,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分期执行。据此,行政非诉的执行期间不是一个恒定的期间,但在法律上仍然是一个可变的期间。另一方面,根据行政强制的立法目的,将行政非诉执行期间确定为法定可变期间,有利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宗旨,即在维护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同时,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在解释该法第53条时,优先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可以贯穿其中。当被执行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履行义务时,为其预留一定金额时间。当然,如果将行政非诉执行期间视为法定的相对恒定期间,则需要配置适当的正当理由作为延长行政非诉执行期间的正当理由。由于“正当理由”这一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有必要使其具体化。首先,“正当理由”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情况。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很难从法律文本中给出“正当理由”的GAI式解释。为了实现个案的公正,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特殊的判决。其次,确定“正当理由”,必须遵守客观理由。判断“正当理由”的价值,必须坚持主观判断的客观化原则,根据案件事实和经验法则合理确定其范畴。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客观原因主要包括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执行标的涉及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等。最后,在确定“正当理由”时不应考虑不相关的因素。行政机关在确定可变期限的正当理由时,不得考虑执行上级命令、自身原因造成的延误等无关因素。(作者分别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官)

行政非诉执行期限的确定及适用(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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