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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铄媛|论我国企业数据的合理使用制度构建(企业数据治理现状)

更新时间:2023-11-23 16:56:10作者:自考教育网

香港大学法学院硕士黄育源从我国《数据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现有的法律实践来看,企业在数据中享有“竞争性财产权”是不争的事实。但“反公地悲剧论”无时无刻不在提醒我们,企业对数据的过度独占使用,可能会阻碍数据的流通。因此,迫切需要构建一个合理利用数据的体系。基于知识产权与企业对数据的“竞争性财产权”的相似性,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参考适用于企业数据合理使用的相关情形。为了维护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稳定,防止企业数据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列举出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具体包括:以科学研究为目的使用公众获取信息、文字和数据挖掘的权益,以国家安全为目的的数据报告和共享。

黄铄媛|论我国企业数据的合理使用制度构建(企业数据治理现状)

数据是21世纪最神奇的矿藏。它的价值在于实现信息共享,共享后可以创造更多的价值。企业数据的“竞争性财产权益”已被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保护。受制于数据整理主体与数据来源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什么企业对数据的“竞争性财产权”的性质终究是一个未解命题:企业的数据权可能是一种衍生自个人信息权的用益物权,也可能是基于企业因数据整理而付出的“汗水”而获得的知识产权、财产权等新型排他性财产权。但是,无论企业对数据的“竞争性产权”性质如何,在企业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合法收集和使用数据的前提下,未经企业许可,数据主体或平台上的第三方不得再抓取企业平台上的数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对企业“竞争性产权”的侵犯。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企业对数据的“竞争性产权”是企业的一项重要财产利益,这一权利无疑应该是排他性的,但又是有限的。根据美国人迈克尔a海勒(Michael A. Heller)的反公地悲剧理论,当各大互联网公司都宣称对一定范围内的数据拥有独占权,并设置障碍阻止竞争对手攫取数据时,数据资源利用的成本就会无形中增加,数据流通受阻,数据资源就会逐渐枯竭。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在作品合理使用中增加了“其他情形”,但这种设置并不能完全排除悲剧理论对抗公地的潜在可能性。一方面,对于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企业数据是否属于“其他情形”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不统一;另一方面,我国企业的数据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在国内仍有争议。因此,从数据的性质来看,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中的合理使用并不构成第三方抓取企业数据的正当例外。当数据成为时代发展的重要驱动力时,数据的流通成为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屏障。目前,欧盟和美国都为企业数据的使用建立了相应的例外规则。鉴于数据不属于作品,但与作品有诸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立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

第一,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的缺失。的确,基于公地悲剧的理论,企业在数据收集和管理上已经花费了巨大的成本,其对数据的“竞争性产权”应该得到相应的保护,以确保数据能够被进一步开发,从而创造更高的经济价值。但基于反公地的悲剧理论,过度的“圈地运动”最终会阻碍数据资源的流通,威胁个人的信息权利。因此,在科技和经济发展需要大数据支撑,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日益增长的背景下提高,构建企业数据合理使用体系势在必行。(I)企业对数据拥有专属权利和利益。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5条规定,我国《物权法》保护的物仅包括有形之物。根据我国《数据安全法》对数据的定义,数据的本质是记录。这种被称为“数据”的记录,一旦在互联网世界产生,就可以不受限制地被复制。如果没有法律限制,数据可以被不同地区的不同人同时占用和使用。因此,数据不同于对象。一个对象在同一时空只能被相对单一的主体占据,但一旦产生数据,就可以被更多样的主体占据。所以数据更类似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属于无形客体。因此,企业在法院判决中对数据享有的“竞争性财产权益”并不是物权,而是一种全新的以物为物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根据《数据安全法》第三条“数据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任何记录”,可见,数据本质上是信息的集成和记录。企业数据是互联网公司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收集的用户信息的整合和记录。其中有付费收集整理数据的企业时间和经验,但没有创造性的努力。199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s,Inc .诉Rural Telephone Services Co一案中对劳动成果和创造性成果进行了区分,从而否定了互联网公司通过劳动获得其数据库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同样,创造性也被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列为作品保护的基础,因此缺乏独创性的企业数据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企业数据作为一种无形物,不属于作品,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不适用于企业数据。关于企业数据“竞争性产权权益”的具体内容,有学者提出了平台与用户共享企业数据的模式,即交易双方都对数据的产生做出了贡献,因此可以分享数据生产带来的收益。但是,共有权模式会带来双方权利分配不当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导致个人用户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此外,有学者提出,参照欧洲1996年《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对数据设定15年的企业“竞争性产权”期限,在此期间企业可以享有类似所有权和知识产权的专有权。这种观点更符合当今法院的审判模式。如图2-1所示,司法实践对企业在数据中的“竞争性产权”达成了以下两点共识:一是企业在用户产生的数据中享有竞争性产权;第二,企业和个人对数据的权益共同作用于数据,用户生成内容数据的许可模式必须是“用户平台用户”模式。因此,如果其他平台想要捕获企业平台上的数据,不仅需要用户本人的同意,还需要数据处理者的同意。因此,企业数据处理者的权利是一种可以同时对抗用户和其他数据处理者的排他性权利。

图2-1 (2)设立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分析根据“反公地悲剧理论”,当数据流通受到多个主体的限制时,数据资源会因垄断而枯竭。因此,如果企业享有的“竞争性产权权益”制度中缺席合理使用例外,那么数据资源必然会被企业垄断。虽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在数据处理中,个人有权限制或拒绝对企业个人信息的处理,但个人之所以对其个人数据拥有相应的权利,都源于其个人权益。另一方面,我国立法也对“个人信息”和“数据”这两个概念区别对待,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只是庞大数据中的沧海一粟。由此可见,对于企业收集整理的数据,个人并不享有相应的产权。因此,个人信息不能作为限制企业享有竞争性产权的例外。同样,在新浪微博诉字节跳动公司一案中,法院也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用户个人信息与企业数据的关系,指出当字节跳动公司抓取的内容明显超出“用户自己生成并享有的文字、图片”时,字节跳动公司抓取的内容超出了用户授权的范围。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个人数据携带权的前提下,个人用户无法为打通企业之间的数据共享,消除企业之间的数据壁垒做出很好的贡献。现在不同的互联网公司为了更系统的收集用户数据,都建立了自己的数据库。可以说,在“互联网”时代,每一个独立的平台运营者都是数据“竞产权”的独立拥有者,数据“竞产权”的权利关系也变得日益复杂。如果每个拥有市场竞争权利的人都组织他人使用数据资源,那么使用数据资源的壁垒将是多余的,成本为提高,最终限制了大数据时代的经济发展。如果过度保护企业的“竞争性财产权益”,限制其他企业的抢夺行为,那么这将对公众的信息获取权产生反向影响,最终导致企业的“竞争性财产权益”无限膨胀,最终损害公众利益。造成这一悲剧的原因主要有三个:过度垄断、过高的交易成本、数据资源整合受阻。第一,过度垄断会导致科研等活动的失败;其次,新企业要想涉足互联网市场,难度会有提高,不利于市场为消费者享受更多样化的服务;再次,如果在企业之间设置数据壁垒,科研人员将不得不花费很长的时间时间与各大企业谈判,以获得研究所需的数据并进行整合,这也不利于科学的发展。(三)建立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即使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规定了相应的情形,构成作品的一些数据库无疑会落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成为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例外的对象,但并不是所有的数据都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更不是所有的数据都能成为合理使用的例外。数据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夹杂着企业整理收集的“汗水”,但由于其本身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另一方面,由于数据本身处于半公开状态,任何人都可以收集整理数据,得到与互联网企业一致的数据。因此,即使现在有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趋势,商业秘密仍然不能客观地覆盖所有类型的企业数据。综上所述,数据无疑是独立于知识产权的,企业的数据权不受知识产权例外条款的约束。

另一方面,作为“竞争性财产权益”的一种类型,虽然在保护企业经营者的数据权益方面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却将数据上升为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关键因素。但如果把数据当作原材料,数据获取的渠道是多样的,数据获取的技术是丰富可行的。其他市场经营者也可以从海量的用户消费记录或上传的个人信息中获取同样的数据。可以说,在经营者合法收集获取的数据的前提下,数据本身就是企业的合法劳动成果,即任何人都可以通过付出同质劳动来获得相应的成果。因此,执法部门不能仅仅因为某个企业的数据资源过于丰富,就将其定义为“垄断”来禁止其他企业“非法”抓取其平台上的数据,否则这种武断的判断可能构成“数据歧视”。因此,只要企业在数据收集、处理和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限制其他平台抓取其平台存储的相应数据并主张权益,就构成了所谓“利用数据优势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行为。综上所述,利用反垄断法寻找企业数据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是不可行的,我国反垄断法也无法为企业数据的合理使用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企业数据对应的赋能,不是承认对数据的所谓“占有”,而是分配合理的利益,为现实生活中的数据交易提供合理的预期。过去的研究和当前的立法表明,企业对数据享有的“竞争性财产权”是一种不同于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全新财产权,旨在维护数据交易秩序,确保数据平台与用户共享利益。因此,合理使用数据的制度既要考虑企业的汗水应该得到回报,又要寻求企业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但当社会过分强调对数据生产者相应权利的设定时,对公共健康、科学发展等公共利益的不考虑,无疑会对行业的良性发展设置一定的障碍。因此,基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无法有效地为企业数据提供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而数据和知识产权都是无形财产,都关系到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参照著作权法平衡企业利益和公共利益无疑是必要的。

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引入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其实“要不要给企业的数据赋能?”“企业数据权的享有是否应该指适用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保护制度的例外?”曾经是英美法系国家讨论的热门话题。大数据时代,数据的流通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因此,数据流通既是机遇,也是挑战。目前很多国家通行的做法是,一方面承认企业在数据上有相应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认为应该制定合理使用等例外条款,限制企业的专属权益,保证数据的自由流通。《伯尔尼公约》为合理使用提供了高度灵活的例外,使成员国能够根据各自想要保护的不同公共利益采取不同的行动。因此,有学者指出,这样的合理使用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文学艺术作品,还可以适用于其他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客体。因此,本节旨在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在“第四次科技革命”的背景下,各国应对数据发展的合理使用数据处理的不同制度。(1)欧盟:运营商的数据库权利及其例外。1996年数据库保护指令赋予数据处理者相应的数据权利(特殊权利)。根据该指令第一条,受该指令保护的数据库是企业收集的所有信息和数据的集合,是企业通过长期努力做出的系统有序的安排,不包括企业运行的计算机程序本身。因此,该指令保护的对象是企业收集的数据和信息的集合,是一个数据库整体不被他人侵犯的权利。但企业对其数据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是在指令第7条中规定的,是指数据库生产者拒绝第三方抓取其数据库的权利。我国《数据安全法》规定的“数据”是指信息的记录。所以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数据保护的范围比欧盟更广,尚未形成规模数据库的企业数据也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中国企业在数据上享有的“竞争性产权”的范围更加广泛。如果企业对数据的“竞争性产权”被赋予过强的排他性属性,那么数据的自由流通可能会受到阻碍,垄断行为可能会发生。近年来,欧盟委员会正在重新审查1996年数据库保护指令中的数据权利。为了防止过度排他性的企业竞争产权和利益对数据市场发展的不利影响,欧盟开始赋予企业共享数据的并行义务,以保证数据的流通。这一措施一方面可以保证数据处理者能够从自己的劳动中获得相应的收益;另一方面,通过相应的例外,允许政府部门和相应的科研机构在紧急情况下或出于研究目的,无需许可就可以抓取相应的数据,以保证为了公共利益的数据共享能够顺利进行。根据欧盟现行法律框架,企业使用数据库的专有权可能在以下两个方面受到限制:一是欧盟现行的《通用数据库保护条例》规定了个人携带与其相关数据的权利,个人可以自主授权第三方在平台上转让其数据;其次,另一方面,指令的第9条,以及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版权及相关权利后续修正案(以下简称DSM指令)的第3-4条,也提到了利用版权保护制度为公共利益设定的企业数据权利的例外情况。但是,目前基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相应数据携带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因此,在我国企业数据“竞争性产权”相应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竞争性产权”的内容与知识产权更为相似的条件下,借鉴著作权法的相应制度和欧盟的立法经验,构建我国企业数据“竞争性产权”制度,无疑更具实践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保证公共利益与企业数据“竞争性产权”之间的相应平衡。欧盟规定的企业数据权的例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以教学或学术交流为目的抓取数据库中的相关内容。早在1996年的《数据库保护指令》中,立法者就已经注意到企业的数据库权可能会阻碍信息的流通,因此在该指令的第9条中规定了相应的例外规则。其中,指令第7条规定,出于科研或教学等非商业目的,数据库的合法使用者可以从数据库中提取相应内容并注明来源。DSM指令还规定,数据库中的内容可以用于数字化、跨国界的教学活动,但这种合理使用制度受到以下两个条件的限制:一是在教育机构或只有学生和教职员工才能访问的安全网络中进行;二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参考数据库的相关内容上标注作者姓名。第二,技术允许的文本和数据挖掘例外,推动人工智能的发展。根据DSM指令第三条,文本和数据挖掘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第一,行为者必须是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为科学研究或教育而设立的组织。这类组织主要是非营利组织,或者是通过盈利从事科学研究或公益事业的组织;其次,文本和数据挖掘的目的必须是科学研究;第三,文本和数据挖掘的方法仅限于复制和提取。第四,行为对象仅限于企业已经公开的数据库,而不是科研机构有权读取的数据。第三,文物保护的数据挖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数据库条约草案中提到,“数据单位在推动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促进经济、文化和技术发展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企业数据相应赋能的目的,不仅是为了维护企业相应的劳动收入,也是为了兼顾人类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的共同义务。因此,国际社会应该保证所有有益于保护艺术和文学的开创性作品。DSM指令第5条为企业的数据库权设置了文物保护的例外。为了保存作品或其他物品,其永久收藏中的任何作品或其他物品都可以以任何格式或媒介进行复制。(2)美国:数据的“准产权”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借鉴。20世纪9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Feist Publications,Inc .诉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彻底否定了“额头出汗原则”,从而在企业基于独创性存在的数据权和知识产权之间制造了巨大的鸿沟。在21世纪,美国试图效仿欧盟建立合理使用数据的制度。它起草了两项关于保护数据库权利的特别法律,但没有一项得到美国国会的支持。其中,《防止信息盗用的数据库收集法案》以防止盗用为主要原则,参照欧盟的“特殊数据库权”设置了属于美国企业的“稀释版”数据库权。该法案将数据库权的例外限制在非盈利的科研机构,最终要求法院判决抓取行为是否合理。众议院为了承接《防止信息盗用的数据库收集法案》起草的众议院3872号法案,将未经授权的抓取行为定义为“盗用”数据,认为盗用行为违反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五部分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

众议院3872的这一规定类似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规定的数据中企业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的观点,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层面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由于科研机构的反对、企业数据权益含义模糊、权利限制确定方式复杂等原因,两个法案最终都没有通过。由于长期缺乏联邦层面的数据权保护,目前美国对企业数据的保护主要停留在州法律保护层面,而不同州对企业数据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部分州主要通过合同法对企业的数据权进行管理,通过拆分合同,在合同中点击相应的补救措施来保护企业的数据权。例如,在ProCD诉Zeidenburg一案中,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庭认为,分割合同中规定的禁止复制的合同限制具有可执行性,双方的合同规定禁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因此企业的数据权利可以绕过Feist版权法原有的限制,企业的数据权利可以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第二,以侵犯动产为由主张企业的数据权。例如,加州易贝诉投标人Edge Inc案的法院基于“被告的行为给易贝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和“如果认定易贝败诉,将会鼓励其他互联网公司无休止地侵犯易贝的财产”,将投标人Edge的行为定义为侵犯动产,该案的思路在随后的案件中得到了肯定。第三,有些州还采用“挪用主义”来防止越权攫取,以维护企业的相应权益。所谓“(反)侵占原则”,是指经营者在一项无形财产的生产中投入了相应的“劳动、技术和金钱”,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准财产权”。就莫里斯公司而言。美国佛罗里达州的Corp .诉PGA Tour,Inc .案,在防止盗用原则的指导下,可以保护采集数据生成的系统免受搭便车的损害。但(反)盗用原则难以成为企业数据库权益的主要法律渊源,因为该原则仅针对损害结果已经发生,需要对其提供相应救济的情形。从各州对企业数据保护存在较大差异的立法现象来看,美国的企业数据权和中国企业的“竞争性财产权”属于某种“排他性”财产权,但这种财产权的性质并不明确。一些国家赋予其权利积极和消极的内涵,而另一些国家仅仅停留在消极权利的内涵上。但是,无论这种权益的性质是什么,它在一定程度上都与公共利益有相应的冲突。从美国近期的判决来看,企业对其数据有相应的权利,但其中包含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也有相应的例外。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是增进知识,而不是阻碍知识的获取。同样,自上世纪以来,美国也经常有相应的组织呼吁,为实现科研、教育、新闻报道等公共利益的目的,对企业数据的合理使用设立适当的例外。其中,人们普遍关注与政府运作、科学研究、体育统计和金融数据有关的数据。为了平衡企业数据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美国知识产权局提出,为了保护公众获取知识的权利,合理使用制度不仅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企业对其数据的权利的例外。美国《著作权法》第107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四个要件,具体如下:第一,合理使用的目的和性质;第二,所用作品的性质;第三,工程中所用零件的数量和质量及其相互关系

然后美国的勒瓦尔法官针对第一要素提出了转化使用理论,并且“使用必须是有成果的,他人的作品必须以不同于原作的方式或目的使用”。完美的10v电压。谷歌,上诉法院参考了Kelly v. Arriba Soft Corporation,这是一个关于版权转换和使用的案件,认为谷歌爬虫将Perfect10网站订阅后才能查看的图片放在自己的网站上,其目的是为公众提供搜索功能,不会对Perfect10的市场销售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法院认为,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规定数据具有以下优势:一是美国的转化型合理使用制度较为熟悉和完善,无需新的立法即可适用于相应的司法实践;其次,美国的转换型合理使用制度具有灵活性,能够适应数字社会复杂多变的形势。第三,转型合理使用制度的参照适用符合现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的例外标准。如前所述,企业在数据库中的所谓“准财产权益”赋予了企业在数据库中相应的权益,但也对公共利益的实现构成了相应的威胁。但《伯尔尼公约》承认“对绝对权力的限制是从另一个角度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伯尔尼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设立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对作者对作品的绝对权利做出相应的限制。现在对企业在数据中的相应权益设置合理使用例外,和当年对作品设置相应例外的要求差不多。因此,借鉴应用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企业数据权益的合理使用制度是非常合适的。(三)英美数据权的定性及相关合理使用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企业在数据中享有的权益,既属于知识产权,也属于无形产权。它们的正确使用关系到公众获取知识的自由和科学进步的发展。目前中国人工智能产业方兴未艾,需要抓取大量数据来助力人工智能的发展。随着中国的进一步发展,学术交流中的数据共享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赋予企业相应的数据权利,有利于进一步鼓励企业开发更高质量的数据产品,服务于经济技术发展的最新需求。但是,目前由于缺乏原创性,企业数据并不构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这个问题在欧盟和美国也是存在的,因为他们都有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那就是没有“原创性”的数据永远无法得到版权的保护。但是,数据生产者在数据收集、处理和生产方面付出了相应的努力。因此,无论是欧洲还是美国,都在积极地将与企业相关的数据权保护到“财产”的层面:欧洲法院对企业的数据收集和创造行为做出相应区分,数据权保护的是最基本的信息;而在美国,联邦法律层面没有相应的数据保护法规;美国虽然没有在联邦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企业对其数据拥有相应的权益,但在各州的法院判决中,企业的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和美国一样,我国在立法层面尚未承认企业在数据上享有相应的权益,但不难发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指导下,我国企业在数据上已经获得了“竞争性财产权益”。为了防止过度排他性的“竞争性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我国的数据流通,我国也应该参照美国和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做法,制定属于我国的数据权合理使用制度。

在企业专用数据权构建之初,欧盟采用列举法来平衡企业专用数据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差距。随着时代的发展,它给相应的法律增加了新的例外。相比美国,欧盟的做法一方面更加稳健,另一方面也放大了时代发展带来的法律的滞后性。当新技术出现时,需要出台相应的法案进行更新。从欧盟和美国的立法经验中,可以得出两个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理论:一是企业数据和知识产权都是无形财产,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在构建企业数据权合理使用制度时可以参考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大数据时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人们对数据使用例外的需求更加多样化。因此,适当增加相应的封面条款,以确保法律条文能够成功解决现实生活中遇到的不足,成功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基于企业数据和作品,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和第25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的例外。为了保证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稳定衔接,笔者认为也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第24条和第25条的规定,采用上述列举方式构建我国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此外,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我国还增加了“其他情形”作为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这标志着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正在向更加灵活的方向发展。因此,沿着著作权法的立法思路构建我国的数据合理使用制度,无疑对我国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启示。

三。增加了企业数据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欧盟学者指出,可以借鉴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来构建企业数据的合理使用,一方面保障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另一方面要考虑当今科技发展的需要,为科研提供文本和数据挖掘的例外。因此,所谓“参照”企业数据的著作权保护方法来构建合理使用制度,一方面需要结合作品与企业数据的相似性来保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需要结合科技发展的需要和企业数据在科技进步保障中的关键作用来规定适应科技发展的合理使用制度。最后,从国家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拥有海量数据的企业也应该承担一定的数据共享义务,确保国家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人民生活健康稳定。(一)参照上述著作权法合理适用制度的理由,企业数据库因缺乏独创性而难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企业在数据方面的权益不受《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限制。但是,企业数据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很大的相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无论是企业数据还是作品,都需要投入相应的实践和经验才能完成;其次,企业和数据作为信息的载体,都承载着人类的文明,对科技的进一步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三,企业数据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体系下是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受到保护的,就像版权一样。因此,基于数据对人类发展进步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以及数据与作品无形财产的相似性,立法者可以考虑参照著作权法的相关制度,为企业数据的合理使用设立相应的例外。所谓“参考应用”,就是基于资料和作品的相似性。在原有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数据本身的特点进行适当调整,适用于企业数据的合理使用制度。与works的企业数据相比,它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由海量信息组成的数据蕴含着超强的分析能力,对国家安全相关社会问题的治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二,数据本质上是人类对周围世界的一种反应,所以数据在人工智能的发展中也发挥着不同寻常的作用。对于人工智能来说,数据只是他们感知世界的耳朵和鼻子。基于上述数据与作品的差距,立法者在参考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考虑到数据的上述两个特征,构建关于人工智能和国家安全的例外。(2)为满足公众获取信息权而构建的合理使用制度《伯尔尼公约》早就指出,过度的绝对版权可能会威胁公共利益,因为信息的自由流动和可获得性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基础。的确,作品上承载的信息反映了作者的思想和想法,是人类伟大创造的结晶。只有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我们才能看得更远,才能创造更辉煌的奇迹。因此,《伯尔尼公约》允许出于教育、科学研究和批评的目的引用作品。虽然数据不具备相应的原创性,但庞大的数据可以反映大众的思想,也可以反映一定空间内人类大部分思想的结果。因此,为了保证公众能够有获得相应信息的自由,对企业数据库中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抓取也是必要的,必要的理由也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因此,企业数据的合理使用制度也可以通过引用适用于企业数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相应的个人学习、新闻报道、评论社会热点、著作权保护等合理使用制度

此外,在著作权法三审稿中,增加了类似《伯尔尼公约》的“三步走”检验方法,从(1)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2)根据比例原则判断著作权利益受损是否在合理范围内。这一条款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滞后带来的弊端。为了保证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与著作权中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顺利衔接,我国可以参照著作权法中列举的合理使用案例来规定我国的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此外,考虑到当今时代数据应用的范围和需求日益广泛,对于与数据相关的合理使用制度也应采取灵活的规范。因此,在构建满足公众获取信息需求的合理使用制度时,我国数据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可以以列举为主,辅以相应的弹性底层条款,从而保证我国数据合理使用制度能够即时满足公众获取相应信息的需求。(3)以科研为目的的文本和数据挖掘。所谓“文本和数据挖掘”,就是对海量数据进行提取和分析,最终将数据转化为服务和知识的过程。欧盟《单一数字市场中的版权以及相关权利修正案》第3条规定了合理使用文本和数据挖掘的例外情况,而第5条规定允许科研和文化机构在合理范围内捕捉企业数据库中的部分数据,以保护特定的文化遗产。在现实生活中,数据上承载的大量信息不仅可以进行考古研究,还可以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比如通过TMD技术,计算机可以学习伦勃朗的绘画风格,创作出符合其艺术风格的肖像。带文本的数据挖掘的对象不限于他人作品,还包括互联网社交平台上不构成作品的用户生成内容。这些海量数据承载了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和说话习惯,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是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的动力。可以说,极智会随着数据的丰富而延续提高,它的计算能力也会随着获得更多的数据而进化。从这个角度来说,为数据挖掘设置相应的例外,有利于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相反,如果企业对数据的权利是绝对的独占权,可能会直接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实施以科研机构为主体的文本与数据挖掘系统的数据权利例外势在必行。此外,如前所述,欧盟规定的文本和数据挖掘合理使用制度,将数据挖掘的主体仅限于科研机构,挖掘的方式也只是复制提取和抓取公共数据用于科研目的。这背后的原因是,文本和数据挖掘本质上是对企业数据库中数据的大规模复制,这极大地损害了数据处理者的利益。如果不限制企业获取数据的主体和目的,无异于允许任何第三方在未经企业许可的情况下任意获取其数据,无异于践踏企业的“竞争性财产权益”,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否定。因此,适当限制数据抓取的主体和目的,有利于实现企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完美平衡:一方面可以满足企业通过自身劳动获得相应利益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可以兼顾当今科技发展的需求,帮助人工智能的发展。(四)国家安全与企业数据合理使用的制度根据数据安全法的分类,我国的数据类型可以分为三种: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政府数据,这些类型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企业数据可能成为政府数据的一部分,因此企业对数据的权利对国家安全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在构建我国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时,既要构建企业与政府共享数据的平台,又要考虑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过于宽泛的概念可能对我国国家安全造成的威胁。因此,应从国家安全的角度辩证地构建和限制合理使用制度。一方面,数据的共享和应用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安全,更关系到我们国家的生物安全。构建与国家安全需求相关的企业数据合理使用体系,有利于我国利用更加现代化的手段实施国家安全。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允许科研机构抓取企业平台上的数据,是对企业利益的侵犯。因此,在构建涉及国家安全的合理使用制度时,对数据库所有者的权益应采取两种措施,以实现各方的平衡:一是对已付出劳动构建数据库的主体给予建设成本补偿;第二,相应的惩罚,如果科研机构违反数据挖掘的目的使用数据,严重侵害企业甚至国家的利益,那么将失去再次访问数据库进行文本和数据挖掘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确保网络安全和海外利益,我国在构建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时,需要对境外机构进行适当限制。根据我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国关键基础设施的建设者在向境外组织提供数据时,需要经过相应的数据安全评估。同样,如果在国内建立相关数据的合理使用制度,也要考虑国外机构能否适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例外。比如,在大规模的文本和数据挖掘过程中,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或者我国的地形信息,可能很容易落入国外机构的手中,最终威胁到我国的国家安全。因此,在构建我国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时,还需要区分国内和国外主体,针对文本、数据挖掘等大规模数据抓取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确保涉及我国国家安全的数据不会泄露,从源头上维护我国数据安全和网络安全。因此,在围绕国家安全设置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时,不仅要考虑企业在紧急情况下应立即将收集到的数据与政府共享,以帮助疫情防控等关系到国家利益的行动,还要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合理使用的主体进行相应的国家安全审查。

结论虽然对于企业为何在数据上拥有“竞争性产权权益”尚无定论,但考虑到企业对数据的过度独占可能会限制数据的自由流通,最终不仅会导致互联网龙头企业对数据的垄断侵害消费者权益,还会限制公众对信息的自由获取,阻碍基于数据输入和文本挖掘的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一方面,企业数据不符合原创标准,不构成作品,因此企业对数据的权利不受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则的约束;另一方面,在企业合法收集和使用数据的前提下,企业未经许可禁止第三方抓取其平台上的数据并不构成垄断。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为了保护公共利益,企业数据没有例外。然而,在第四次科技革命已经逐渐向我们走来的背景下,数据在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构建数据的合理使用体系势在必行。基于企业对数据的“竞争性产权”和知识产权,两者都属于无形产权,在保障公众获取信息、促进科技进步方面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参考企业对数据的“竞争性财产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企业参照数据权使用著作权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列举例外;其次,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将合理应用转化的灵活制度适用于企业数据合理使用的判断。鉴于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也有列举的规定,为维护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整体统一性,对数据的合理使用也应进行列举描述。所谓“引用应用”,是指在比较两者异同后,参照作品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基于数据本身的特点,构建与数据本身特点相适应的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因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构建企业数据合理使用制度:一是为了保护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可以合理使用企业数据,可以参照适用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二,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允许研究者在合理范围内对数据和文本进行探究;第三,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可以根据比例原则要求企业及时共享数据,在合理使用数据时,为了国家安全对用户和目的进行相应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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