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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1日:最易争议的就是误工费

更新时间:2023-05-21 09:37:35作者:公务员A

这是一起景区未尽到保障义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一个深圳人在广东大峡谷游玩的时候,被坠落的石头砸伤了,请求法院判令大峡谷公司支付七项费用:医疗费:7044.24元;误工费:43000(住院9天,遵医嘱全休至2015年9月10日,计129天,日工资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l00元);残疾赔偿金:89266元(20*74633*10%)或比照工伤待遇支付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医疗补助金l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个月,共l2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每月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5元[母亲9178(11.8343.510%)+女儿l7287.4(6*28812.4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以上合计159386.76元。

一审法院确定秦遥在本案中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只有三项:医疗费10682.47元、误工费1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9031.47元。应向秦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20322.03元(29031.4770%),减去大峡谷公司已支付的17726.71元之外,尚应赔付2595.32元。

2015年10月21日:最易争议的就是误工费

二审法院认定秦遥的损失也是三项,但大幅上涨了误工费:医疗费10682.47元、误工费429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54578.17元。大峡谷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38204.71元。减去大峡谷公司已支付的17726.71元,大峡谷公司仍应赔偿20478元。

上述费用的最大差距是误工费。

一审二审是怎么计算误工费的呢?

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是1744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秦遥主张住院9天,出院之后遵照医嘱全休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129天,该院予以确认。秦遥主张按日工资333.3元计算误工费仅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大峡谷公司不予认可。因此,秦遥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但由于秦遥是深圳城镇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收入高于该院所在地标准。该院予以认定:48695.0元/年360天129天=17449元。

二审认定的误工费为42995.7元。承认受害人秦遥主张日工资333.3元理由成立,秦遥的误工费应为333.3元/天129天=42995.7元。

最惨的是,因为受害人没有积极配合法院重新鉴定,伤残补助、鉴定费、被抚养人费以及精神损害全部都没有得到支持了。

从这个案件,我们学习到:

一是景区管理,必须要按照管理规定,谨慎管理,否则责任非常大;

二是当事人受伤后,还是得积极配合法院做人身损害鉴定,否则法院也是爱莫能助。

附:秦遥、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遥,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霞,广东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大布镇。

法定代表人:欧国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文,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广明,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诉人秦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峡谷公司)、原审第三人罗广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3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秦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霞、被上诉人大峡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文、江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遥上诉请求:

判令大峡谷公司支付:

医疗费:7044.24元(包括:沙井医院2166.76元;门诊费用789元;减去大峡谷公司预支的10000元);

误工费:43000(住院9天,遵医嘱全休至2015年9月10日,计129天,日工资333.3元);

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l00元)

残疾赔偿金:89266元(20*74633*10%)或比照工伤待遇支付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医疗补助金l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个月,共l2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每月10000元。);

伤残鉴定费:18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5元[母亲9178(11.8343.510%)+女儿l7287.4(6*28812.410%)];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大峡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秦遥与朋友相约自助游,2015年5月1日15:20分左右来到广东大峡谷(国家AAAA级景区)购票进园。

约l6:30分行至距谷底20米处时,山体巨石翻滚砸向人群,造成包括秦遥在内数人伤亡。

事故发生后长达一个多小时,作为管理者的大峡谷公司无人给予伤者基本的救助,当时绝望场景令人终生难忘。

22:10分秦遥被送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线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遵医嘱转院至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

诊断为:

头部外伤:项枕部、左颞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

左足第一趾末节粉碎性骨折;

左上臂、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

在沙井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诊疗费用2166.76元。

出院时医嘱:全休l个月。

因康复缓慢,在沙井人民医院看门诊先后支付医药费:789元。看门诊时医生先后三次建议全休30天共90天。

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129天。

秦遥伤病初期,大峡谷公司工作人员张典文还能给予安慰并承诺妥善解决问题,要求秦遥伤情稳定后及时作鉴定以便大峡谷公司报保险理赔。

2015年10月19日经大峡谷公司同意秦遥申请司法鉴定。

2015年l0月21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粤众[2015]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秦遥的伤残等级为10级,秦遥为此支付1800元鉴定费。

2016年1月中旬,大峡谷公司索要秦遥病历资料、医药费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件,资料寄给张典文之后大峡谷公司不仅没有及时解决问题,而是以种种借口推保险公司并不再理会秦遥的请求。

秦遥请求返还相关的资料原件也遭拒绝,遂引发本诉。

一审判决有失起码的中立和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秦遥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询期间,秦遥补充上诉意见:

大峡谷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大峡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秦遥和罗广明在本案中无过错,也不是法律强制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

一审判决承担70%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虽然本案是自然因素造成的,但不是不可抗力造成,景区有义务按照4A景区落实管理规定,采取了相关措施,就可以避免游客伤亡的后果。

大峡谷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告示牌,就是他们可以预知山石滑落,既然可以预见,却在五一黄金周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大峡谷公司对人身损害采取放任状态。

虽然事故发生后有进行抢救,但是不能减轻其责任。

判令大峡谷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利于大峡谷公司纠正错误,消除景区危险隐患,也有助于此类事故再发生。

针对一审期间秦遥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大峡谷公司不予确认,这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理由:

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大峡谷公司没有否认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秦遥是应大峡谷公司的要求申请鉴定,并且经过大峡谷公司同意。

鉴定意见书已经以快递形式寄给大峡谷公司,到开庭一年期间,大峡谷公司都没有提出异议。

一审庭审质证时,秦遥提交的短信的记录显示,申请鉴定的原始资料都被大峡谷公司拿去了,一直没有返回给秦遥,没有治疗再次申请鉴定。事后秦遥也用快件的形式向主办法官说明了不能再申请鉴定的理由。

鉴定意见书只是一份证据,是判决参考依据,没有强制规定不能参照使用。

所以一审法院以没有鉴定为由没有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作出处理不正确。

大峡谷公司辩称,

大峡谷公司在景区门票背面印制了《游客须知》告知安全事项,且案发前已在景区沿途各线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调查表明,本案事故属于突发性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造成的,大峡谷公司不承担责任。

秦遥明知事发当日下大雨,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参观本景点具有一定的风险,但仍进入景区谷底进行参观,具有过错。

本次活动的组织者罗广明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秦遥要求大峡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二审庭询期间,大峡谷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

秦遥称大峡谷公司对其自行委托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三性予以认可是不属实的。

大峡谷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期间就提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本案不属于工伤,所以不适用。

一审开庭前,大峡谷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书说没有意见,双方根本没有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过质证,不存在没有异议的说法。

关于重新鉴定的事情,大峡谷公司已经将秦遥寄给我们的相关材料退回。

秦遥根本不配合第二次司法鉴定,所以粤北鉴定所才终止了鉴定。

现在秦遥有资料,如果秦遥愿意补充申请鉴定,大峡谷公司也同意其申请。

罗广明述称,

本案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罗广明不具备公共场所管理人身份和职责,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大峡谷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极不负责任。

大峡谷公司出售门票后就与秦遥建立了合同关系,游客进入景区,大峡谷公司就有义务对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保障义务。

罗广明和秦遥对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主观或客观上的过错,不承担责任。

罗广明和秦遥均合法购票合法进入景区,没有违反景区规定的行为,既没有进入景区禁止进入之场所,也没有触碰景区禁止触碰之物件,事故的发生与罗广明和秦遥没有关联。

本案涉及的伤害事故是自然灾害,但该自然灾害并非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非不可抗力事件。

如果大峡谷公司按照4A景区规范要求在事前排查隐患,发现隐患能即时消除或隔离,在危险地段设有专人负责并配备基本的医疗设施,事故发生就不会造成多人伤亡,即便造成人员伤害,也能尽可能避免游客因失血性重伤或死亡;

综上,只有依法判令大峡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才警醒其他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增强责任意识,切实保障社会公共成员安全。

秦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大峡谷公司支付:

医疗费:7044.24元(包括:沙井医院2166.76元;门诊费用789元;减去大峡谷公司预支的10000元);

误工费:43000(住院9天,遵医嘱全休至2015年9月10日,计129天,日工资333.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l00元)

残疾赔偿金:89266元(20*74633*10%)或比照工伤待遇支付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医疗补助金l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个月,共l2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每月10000元。);

伤残鉴定费:18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5元[母亲9178(11.8343.510%)+女儿l7287.4(6*28812.410%)];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以上合计159386.76元。

大峡谷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间,罗广明通过论坛发帖、接受他人网上报名的方式组织参加自助游活动;

该论坛帖子载明了活动主题、活动地点、报名热线、报名方式、集合时间、组织单位、活动时间、集合地点、活动费用、联系人、活动行程安排等主要内容。

随后,秦遥报名参加了该自助游活动,并预交了350元活动费用,罗广明为秦遥等人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意外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日24时止,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人。

2015年5月1日,由罗广明等人作为领队,带领秦遥等人员组成驴友团(共计52人,驴友团名称为“深圳小小鸟户外社”),于上午7时许从深圳乘坐旅游巴士出发,于下午15时许到达广东乳源大峡谷;

在购买门票后,由领队带领游客进入景区参观游玩。

下午16时50分左右,黄龙潭瀑布景区山上的一块山石滑落;该山石在撞击下方的人行道及护栏后,形成多块碎石,直接砸中了正在驻足观看瀑布或拍照的部分游客,并造成秦遥等人受伤。

随后,罗广明等人通过电话联络方式拨打110、120及保险公司电话求助,并组织现场未受伤的游客开始展开救援;

16时52分许,大峡谷公司工作人员文武强在接到群众电话得知黄龙潭瀑布景区有山石滑落砸伤游客的事件后,立马联系其他工作人员和向广东大峡谷丽宫果园度假区保安经理黄胜、营运总监任孚辉、办公室主任张典文上报该事件,黄胜、任孚辉、张典文在得知该事件后向大布镇派出所、卫生院请求救援,并立马组织工作人员从景区通天梯赶往事发地点进行救援;

16时53分,大布镇卫生院接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电话,得知涉案事件后立马组织医护人员出车到事发现场救援伤者,实施抢救;

大布派出所民警在接报后赶往事发现场,与到场的医护人员及大峡谷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救助伤者,用缆车运输方式将伤者送上谷顶,并由救护车送往大布卫生院进行抢救。

因涉案事故的发生,本次自助游活动提前终止,每人实际产生费用224.5元,未开支金额125.5元已由罗广明退回给活动参加人员。

2015年5月2日中午,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党组成员、巡视员沈绍梅带领该厅有关处室负责人和专家组成的调查组,在韶关市政府副秘书长王明志及韶关市国土资源局和乳源县政府有关单位负责同志陪同下,到达乳源瑶族自治县大布镇大峡谷风景区黄龙潭出事地点(即山石滚落处)进行了实地调查,并于5月3日作出[2015]第2期《突发事件信息专报》(关于乳源县大峡谷风景区发生山石滚落自然灾害导致人员伤亡的情况续报);

该专报载明:“经调查表明,山石滚落地点位于黄瀑布景区左侧游客步行道处,地理位置为:东经11307′32″,北纬2431′09″。该区域属石英砂岩峡谷地貌,山体坡度较陡,受构造、风化影响,外侧岩块容易与母岩分离形成滚石,堆积于坡体或冲沟中。5月1日下午受连日降雨影响,土体湿润疏松,一个山石在重力作用下,失去了原有的平衡,发生滚落并撞击下方的人行道及护栏,形成多块碎石,直接砸中了正在驻足观看瀑布或拍照的游客,造成人员伤亡。据初步测算,滚石破坏地段相对高差约13米。这是一起山石滚落的突发性自然灾害,不属于地质灾害范畴。”。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秦遥于22:10分被送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产生的医疗费7726.71元是由大峡谷公司支付的。

2015年5月4日遵医嘱转院至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诊断为:

头部外伤:顶枕部、左颞部头皮挫伤、皮下血肿;

左足第一趾末节粉碎性骨折;

左上臂、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

2015年5月5日入院,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支付了诊疗费用2166.76元。

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

因康复缓慢,在沙井医院看门诊先后支付医药费:789元。门诊时医生先后三次建议全休30天,直至2015年9月11日。

秦遥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10月19日自行向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申请按工伤标准评定),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

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粤众[2015]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另有,事故发生后,大峡谷公司垫付了费用10000元。

庭审过程中,大峡谷公司对秦遥自行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各项赔偿的计算都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所以,秦遥伤残等级的评定不应按工伤标准评定,而是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评定。

大峡谷公司随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秦遥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

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后,经过公开摇珠确定了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根据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通知要求,秦遥必须于2017年7月27日前往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现场检查、评定,并带上X光影片等相关医疗资料。

经一审法院合法通知后,秦遥并未按通知要求到鉴定机构接受现场检查、评定,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了作出粤北司鉴所[2017]终字0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终止鉴定告知书进行质证,秦遥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又查明,秦遥系深圳城镇居民,其于2008年12月16日因工人调动由安微省芜湖市迁往广东省深圳市,现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沙井衙边第一工业区C区厂房。

2004年4月28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为刘尊妮,现随原告在深圳一起生活。

秦遥母亲解祥梅于1947年5月20日出生。

四会富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称,秦遥系其公司员工,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一直担任营业部营业副总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2015年5月1日因本案事件直至2015年10月30日一直请假没有上班,其公司未向秦遥发放工资。

大峡谷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合资),营业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41年6月27日,经营范围:水电开发、旅游景点开发、房地产开发、旅业、餐饮、桑拿沐足、游乐、商场、烧烤场;水果蔬菜种植、家禽养殖、苗圃种植、水产养殖(我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除外);提供会务、培训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涉案广东大峡谷景区属于国家AAAA级景区,由大峡谷公司经营管理;

大峡谷公司在该景区内设置有“小心山石滑落”的安全提示告知牌。

秦遥等人购买的广东大峡谷景区门票有效期至2015年5月1日17时00分00秒,该门票背面印有《游客须知》,内容为:“开园时间:7:00-17:00;每票一人,门票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作废,门票售出概不退换;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指导,购票后由验票处进入景区;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恐高症者无家长陪同不得进入景区游览,以免发生意外事故;注意安全,小心行走,严禁跨越安全栏杆观光摄影;儿童、长者票适用于1.2米-1.5米的儿童或65岁以上的长者;禁止在谷底水潭戏水、游泳;爱护旅游设施,讲究公安卫生,凡破坏游览设施,一律照价赔偿;严禁抛掷杂物,不得携带火源,以免发生火灾;此联只做入园凭证,请予保留,以便验票,离园失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该纠纷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引起的纠纷。

大峡谷公司作为广东大峡谷景区的管理人,其对进入该景区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的损害,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秦遥起诉、大峡谷公司答辩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大峡谷公司对秦遥的伤残等级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申请鉴定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大峡谷公司作为公共场所即广东大峡谷景区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游客即本案秦遥被景区山石滑落砸伤的事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秦遥因涉案事件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

对此,该院分析与认定如下:

大峡谷公司对秦遥的伤残等级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申请鉴定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秦遥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都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而秦遥自行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遥伤残等级为拾级是以工伤标准进行评定的,大峡谷公司不予认可,并书面向该院申请对秦遥的伤残等级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申请鉴定,依法有据,理由充分,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无不妥。

但由于秦遥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机构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秦遥承担。

关于大峡谷公司作为公共场所即广东大峡谷景区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游客即本案秦遥被景区山石滑落砸伤的事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一审法院就大峡谷公司是否违反以上三个方面的注意义务进行分析与认定:

  1. 对于危险预防义务。

首先,大峡谷公司已经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主体资格是合法的。

其次,大峡谷公司在其所经营的广东大峡谷景区门票背面印有“游客须知”,在景区内设置有“小心山石滑落”的安全告示和警示标志,并在人行道上设置了护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的要求,作为AAAA级旅游景区应当危险地段标志明显,防护设施齐备、有效,高峰期有专人看守;

应当配备齐全、完好、有效的救护设备,设立医务室,并配备医务人员。

事故发生后,是大布镇卫生院的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伤者进行抢救,可见大峡谷公司以上的安全管理措施未完全达到预防危险发生的标准,对于危险的预防存在瑕疵。

  1. 对于危险消除义务。

2015年5月1日当天降雨,之前亦连日降雨,大峡谷公司经营的黄龙潭瀑布景点属石英砂峡谷地貌,山体坡度较陡,受构造、风化影响,外侧岩块容易与母岩分离形成滚石,堆积于坡体或冲沟中。

因此,大峡谷公司应当对黄龙潭瀑布等景点的旅游安全风险进行适时监测和评估,对可能对旅游者产生危害的信息进行披露和告知,并加强值班、值守,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等;

在检测时发现安全隐患,如经过安全风险评估,安全条件不满足,则应封闭景区,待整改满足安全条件后再开放。

而本案中,大峡谷公司在连日降雨的情况下,并没有对黄龙潭瀑布等景点区域进行风险检测评估、信息披露和整改,也未加强值班、值守,对于危险的消除未达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的要求,未尽到危险消除的义务。

  1. 对于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在发生山石滑落砸伤游客事故后,大峡谷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报警,通知120过来救治,积极参与救助,其一系列救助措施已经达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的要求,没有违反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综上所述,大峡谷公司对于危险的预防、危险消除存在瑕疵,对秦遥被景区山石滚落砸伤的事故存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秦遥因涉案事件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

医疗费10682.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秦遥提供的深圳市沙井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以及秦遥与大峡谷公司双方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该院确认秦遥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为10682.47元(7726.71元+2955.76元,其中秦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产生的治疗费用7726.71元是由大峡谷公司支付的)。

误工费1744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秦遥主张住院9天,出院之后遵照医嘱全休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129天,该院予以确认。秦遥主张按日工资333.3元计算误工费仅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大峡谷公司不予认可。因此,秦遥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但由于秦遥是深圳城镇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收入高于该院所在地标准。该院予以认定:48695.0元/年360天129天=17449元。对其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秦遥主张住院9天,每天按10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确定秦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关于秦遥请求残疾赔偿金8926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5元、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大峡谷公司对秦遥诉前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提出书面申请对秦遥的伤残应重新鉴定,经该院许可后,在鉴定阶段中,由于秦遥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机构终止此次鉴定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秦遥承担。因此,秦遥的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且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秦遥自行负担。

综上,该院确定秦遥在本案中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682.47元、误工费1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9031.47元。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此次事故属于山石滚落的突发性自然灾害,该院依法确定由大峡谷公司承担70%的民事主要赔偿责任,即其应向秦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为20322.03元(29031.4770%),减去大峡谷公司已支付的17726.71元之外,尚应赔付2595.32元。

罗广明等旅游组织者是否有过错,因秦遥在本案中未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由于罗广明的委托代理人与秦遥的委托代理人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该院依法不予准许罗广明的委托代理人出庭代理诉讼。

罗广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限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秦遥2595.32元。

驳回秦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秦遥负担1715.6元,由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秦遥提交了

《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秦遥因伤病所受的误工损失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

《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秦遥工作、生活在深圳。

邮件截图一份,拟证明秦遥已将病历资料寄给了大峡谷公司。

大峡谷公司质证称:

证据1、2: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1230元/月,与其提供的社保证明记载的工资标准2700元/月以及秦遥一审期间提供的《误工证明》所记载的工资标准10000元/月均相互矛盾,秦遥的工资标准应社保证明记载的为准。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秦遥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秦遥误工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

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秦遥伤残等级的依据。

大峡谷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秦遥误工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

一审期间,秦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会富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秦遥在其公司任营业副总一职,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

二审期间,秦遥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已载明秦遥在四会富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部任营业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1230元。

秦遥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月工资为10000元。

故其主张日工资333.3元理由成立,秦遥的误工费应为333.3元/天129天=42995.7元。

关于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秦遥伤残等级的依据的问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秦遥在该鉴定机关作伤残鉴定时,申请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并认定秦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由于本案是秦遥要求大峡谷公司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而非要求大峡谷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故秦遥要求鉴定机构以工伤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明显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准许大峡谷公司的重新申请鉴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委托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秦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时,秦遥却未按要求前往鉴定机构接受现场检查,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现秦遥主张未按规定进行鉴定的原因是大峡谷公司未将其病历资料返还。

但即使大峡谷公司未将秦遥的病历资料返还,秦遥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病历资料或自行前往原就诊的医院调取病历资料。

但秦遥既未向一审法院进行说明,也未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病历资料。

故秦遥的该陈述,不是其未前往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现场检查的合理理由。

由于秦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一审法院驳回其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大峡谷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

  1. 根据《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7775-2003)的要求,作为AAAA级旅游景区的广东大峡谷景区应当危险地段标志明显,防护设施齐备、有效,高峰期有专人看守;应当配备齐全、完好、有效的救护设备,设立医务室,并配备医务人员。

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是大布镇卫生院的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伤者进行抢救,可见作为广东大峡谷景区的管理人大峡谷公司以上的安全管理措施未完全达到预防危险发生的标准,对于危险的预防存在瑕疵。

  1. 大峡谷公司在连日降雨且在五一黄金周人流量密集的情况下,没有对黄龙潭瀑布等景点区域进行风险检测评估、信息披露和整改,也未加强值班、值守,对于危险的消除未达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的要求,也未尽到危险消除的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乳源县大峡谷风景区发生山石滚落自然灾害导致人员伤亡的情况续报》来看,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是5月1日下午,涉案景区下午受连日降雨影响,土体湿润疏松,一个山石在重力作用下,失去了原有的平衡,发生滚落后撞击人行道及护栏,形成多块碎石,直接砸中了包括秦遥在内的多名游客。

可见,发生事故的原因并非完全是大峡谷公司的责任所导致,也有自然灾害等意外原因所造成,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大峡谷旅游公司对凌日武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秦遥上诉主张大峡谷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故秦遥的损失为:

医疗费10682.47元、

误工费42995.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合计54578.17元。

大峡谷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38204.71元。

减去大峡谷公司已支付的17726.71元,大峡谷公司仍应赔偿20478元。

综上所述,秦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出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出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秦遥20478元。

驳回秦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秦遥负担1432元,由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2元。

一审期间秦遥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一审法院退回312元,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秦遥负担2860元,由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8元。秦遥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本院退回628元,广东大峡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俊东

审判员  陈东阳

审判员  李 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盈